(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汤某甲。被告施某,1981年11月7月8日生。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施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此应系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所致,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文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