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某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刚(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刚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创意文化园北区某栋某楼办公区,见被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其中一张办公桌上,遂上前将手机盗走,其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张某发现,随即被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刚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张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