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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左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左珍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沈兴。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珍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兴诉被告左珍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左珍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左珍华驾驶牌号为浙BA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长兴镇潘圆公路小洪桥西约150米处,适遇原告沈兴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左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沈兴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36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因被告左珍华驾驶的牌号为浙B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664.6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左珍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6、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以上三份证据为补交)、误工证明。7、辅助器具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明细。10、陪客椅费发票。11、停车费发票。12、代理费发票。被告左珍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病历资料反映,2014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确诊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故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被告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而初始诊断原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为2014年4月28日。而又于同年5月19日确诊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故该损伤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即使确认该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未达到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左珍华驾驶牌号为浙BAXX**小型轿车由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六号门南向北行驶至潘圆公路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沈兴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沈兴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珍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1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沈兴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兴之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伴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另查明,被告左珍华驾驶的牌号为浙BAXX**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764.6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部分费用并非本起事故引起的,仅认可治疗非韧带损伤的费用,自费部分不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且均有相应的病史记载,故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支持。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1,494.60元(已扣除伙食费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标准,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公司对年限及计算参照标准予以认可,系数要求按照0.05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主张47,040元(3,920元/月×12个月),被告人寿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损失,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结算清单、劳务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816元(3,068元/月×12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60元/天×150天),被告人寿公司认可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人寿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寿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4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费:原告主张7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3、陪客椅费:原告主张25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4、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5、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为平衡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0,72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左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兴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左珍华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珍华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的相应病史资料有连贯性,医生对伤情作出的诊断也需要合理的时间,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84元、误工费36,81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兴医疗费111,4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8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合计人民币153,000.60元。三、被告左珍华应赔偿原告沈兴停车费70元、陪客椅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左珍华给付原告沈兴的2,000元相抵,被告左珍华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兴人民币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7元,由原告沈兴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左珍华负担人民币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