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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木华与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被告肖文海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木华,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肖文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肖木华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广武,主任。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刘天军,村民组长。被告肖文海原告肖木华与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被告肖文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刘天军、被告肖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木华诉称: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征占我村民组29户人家土地用于工业生产。2012年开始,给付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二组村民各种补偿款,其中杏树补偿款每亩按110棵树木计算,每棵树木补偿60元。我家有1.2亩地应分得补偿款7,920元。现四被告互相推诿搪塞,拒不给付我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杏树一次性补偿款7,920元。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铁矿)辩称:2012年6月我公司因9号矿开采需要临时租用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杏树地,并签订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不涉及重复补偿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元井二组)辩称:2012年我组被占的杏树地是依据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给付的补偿,当时因原告没有林权证所以就没给补偿,若原告栽树了他应该有林权证,村民组不同意再给原告补偿。被告肖文海辩称:第一,磷铁矿占我们的杏树地已经给付补偿款,不用再给原告;第二,当时村委会和村民组没按照林权证给付补偿款;第三,我也不应该给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木华及被告肖文海系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二组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1991年原告家三口人分得杏树地每人0.3亩,共计0.9亩。1992年原告肖木华在所分得的地块上栽种果树,对此被告肖文海亦认可。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家所分得的杏树地0.9亩由其叔肖文海经营管理。2012年12月6日,被告磷铁矿与被告三元井村二组签订了《临时租用杏树地合同》,约定磷铁矿租用二组部分村民的杏树地,实际测量为55亩。临时租用的耕地,磷铁矿每年每亩逐年补偿二组800元;2013年度之前的7亩杏树地补偿款被告肖文海已领取。2014年4月8日,被告三元井村二组将2013年前的杏树地补偿款2,880元给付原告,原告亦出具收条。关于所租用耕地上的杏树,按每亩110棵,每棵60元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磷铁矿又对所租用杏树地的每户村民每人增加0.1亩杏树地补偿。原告家的杏树地由0.9亩增加了0.3亩,其补偿标准为1.2亩。被告肖文海领取了7亩地(含原告肖木华交其代为经营的0.9亩,经增加0.3亩后为按1.2亩补偿)一次性杏树补偿款46200元。现原告以要求四被告给付杏树补偿款7,92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文海所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包括了原告肖木华的0.9亩杏树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耕地补偿分户的申请1份、收条1枚、村民焦洪武和许坤的书面证明1份、村民许志等20名村民的书面证明2份;被告磷铁矿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建平县荣田矿业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租用杏树地合同1份,杏树地所属人员的签字表1份,补偿明细表1份;被告三元井二组提交的2014年4月8日三元井村委会的证实1份、林权证2份;本院的(2014)建朱民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08年发放的本年退耕还林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1.2亩土地补偿款被刘天军支取,因所提交的明细表系2008年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系刘天军所支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磷铁矿与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二组及涉及土地出租农户所签订的《临时租用杏树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磷铁矿已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杏树补偿款,故被告磷铁矿不应重复支付补偿款。被告村委会及第二村民组代表村民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且将补偿款发放被补偿村民手中,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肖木华及家人名下的1.2亩杏树地交由被告肖文海代管,肖文海亦支取了包含肖木华1.2亩地共7亩的一次性杏树补偿款,故应由肖文海返还应属肖木华的一次性杏树补偿款。被告肖文海辩称被告村委会与村民组没有按林权证将杏树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自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文海返还一次性杏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木华一次性杏树补偿款7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木华要求被告建平磷铁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民委员会、被告建平县深井镇三元井村第二村民组返还杏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