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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海安与秦保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海安,又名黄海丽,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被告秦保忠,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原告黄海安与被告秦保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16000元,2014年1月18日前被告给付了90000元,2014年1月19日给付了16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分二次又给付了7000元,现仍下欠3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1日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建房协议不包括踢脚线瓷片;2、2014年1月19日建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与原告算账的清单,剩余3000元被告保证于二月底清齐。被告辩称,原告的活,剩余的踢脚线,没有给我干完。给我盖的窗台往屋里漏水,我提出来让原告给我修,他找不到人。我们合同里有剩余5%交工后付清,原告没有给我干完活,我不能付清。这3000元钱,我再给他1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16000元,2014年1月18日前被告给付了90000元,2014年1月19日给付了16000元,并达成协议约定下余10000元到二月底清齐。后被告分二次又给付了7000元,现仍下欠30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下余10000元到二月底清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下余3000元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工程干完,其不应支付余款。但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余款到二月底清齐,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3000元工程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海安工程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