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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铁塔商场某休闲会所,因琐事,被害人王某丙与该会所服务生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赶到一楼大厅内,在冲突中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某同被害人王某丙达成民事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办案说明,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同被害人王某丙签订的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柳园派出所制作的视听资料及其提取、复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