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王守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王守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9号原告张金山。被告王守立。原告张金山与被告王守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1月1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5车煤末,合款79000元,未能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7900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79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和11月1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5车煤末,合款79000元,未能给付原告煤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79000元的欠条。原告经催要后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煤款79000元未能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款79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山煤款7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