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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6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至4日晚,被告人高某、张某伙同王官维(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摩根大饭店5306房间内,利用特制眼镜识别有标记的扑克牌,通过诈赌手段相互配合,先后2次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1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隐型眼镜1副、扑克牌2副;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江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2007)瑞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隐型眼镜1副、扑克牌2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