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诉李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115号起诉人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法定代表人陈耀明。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诉李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2月,本院在依据生效的(2009)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李萍执行没收财产刑罚时,以(2010)泸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将起诉人所有的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285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为李萍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起诉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以(2010)泸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驳回。起诉人认为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等财产属起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对象为刑罚执行行为,而非民事执行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吴冶岚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