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翟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一×,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翟一×,农民。被告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一×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按照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翟二×。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同居生活出于草率。被告性格内向且固执,遇事不讲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掌管家庭收入,原告因事需要用钱,被告也经常无理拒绝。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就想和被告分手,但考虑被告已经怀孕以及来自家长的压力,最终还是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缓解,反而矛盾越来越深,争吵更加频繁。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搬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因长期争吵,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有四个多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由原、被告双方均分;婚生女翟二×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将近五年,只是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有第三者,对此被告表示谅解。第二,被告现无住所和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翟二×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第三,双方有共同财产长安致尚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A×××××,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按照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翟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现被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勤于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建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