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醉酒后持C1E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平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交通警察二中队东一公里处,被平度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邵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