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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局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局,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局。负责人:丁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局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湖区某某局委托代理人毛建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局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对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进行修缮时,遭到被告刘某某的无理阻挡,导致原告的修缮工程无法进行。因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属于某某保护单位,已于2013年1月9日划拨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阻挡修缮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并未侵权,被告有房地产权证书,原告所说的保护某某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调拨单属于非法调拨行为,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调拨单,拟证明原告对府西街137号的房产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只有经过土地部门以及房产部门的确认才可以确认其效力,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这两个部门的签章。公房部门跟某某部门以及财政局的盖章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现在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家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运城市盐湖区档案馆所存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屋所有证,拟证明这些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家的。2、中山校址照片一张,拟证明嘉康杰于1927年租被告所有的私人房屋办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件现在已经失效,因为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对证据2,照片只能够说明嘉康杰1927年至1932年租赁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办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所有权。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调拨单真实性,及被告提供的中山中学校址照片、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屋所有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以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家,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2年,原运城县(现盐湖区)人委公布,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原西大街八十八号)属于某某保护单位。1986年原运城市(现盐湖区)政府重立石碑于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门前。碑文载明:“西大街八十八号两进院子,为革命烈士嘉康杰在一九三七年至一九三二年租赁私人房屋创办中山中学校址,所有房屋谁占谁修,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毁,更不能在院内增建其它建筑物”。2013年1月9日盐湖区财政局同意将府西街137号地615.4平方米、屋182.7平方米由盐湖区公房管理中心调拨给原告盐湖区某某局。2014年11月,原告盐湖区某某局在对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进行修缮时,被告刘某某提出质疑,以运城市盐湖区档案馆所存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屋所有证及门前碑文内容,提出此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的修缮工程无法进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盐湖区某某局依据盐湖区政府《固定资产调拨单》及1962年,原运城县(现盐湖区)人委公布,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原西大街八十八号)属于某某保护单位碑文,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是正当的,被告刘某某提出质疑,致原告的修缮工程无法进行,已构成侵权。故原告盐湖区某某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盐湖区某某局有权对位于盐湖区府西街137号房屋的某某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修缮,被告刘某某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