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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惠娟贪污罪,宋惠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惠娟,原淮安市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某甲。辩护人阎某。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惠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惠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惠娟及其辩护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部分被告人宋惠娟于1995年5月起任国有淮阴市房屋开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于2001年6月更名为淮安市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房产公司),被告人宋惠娟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富丽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淮阴市房屋开发实业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淮安市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仍为宋惠娟。2、富丽房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经济性质国有企业。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富丽房产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2229万元,出资人系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慧娟任国有公司总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贪污部分被告人宋惠娟在担任富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公司开发浦东花园项目过程中,于2004年6月至8月间,安排该公司经营科科长仲某等人先后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同期销售价的价格,出售给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该公司为宋惠娟个人出资,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号、B组团1号楼31号、B组团8幢13号三套门面房,上述三套门面房分别售价为人民币586000元、425000元、880544元。经鉴定,上述三套门面房当时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96949.62元、876472元、1391839.74元,被告人宋惠娟独自控制的浦东物业公司在购买上述三套门面房过程中少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16737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慧娟庭前供述,证实浦东物业公司是2003年12月成立,工商部门要求不能一个人成立公司,并且要有资质的人,自己就想借用富丽房产公司的副总蒋某、吴某和邱某三个人的资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全部是自己个人出资的,公司成立以后自己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他们三人没有出资,只是挂个名字。2009年4月,自己把他们三人的名下股权转给陆某,陆某也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出资。2004年6月自己对仲某说浦东物业公司想买几套门面房,每平方照4000块和6000块左右核算一下总价,并让她不要对别人说。后来仲某就去经办这事,当时用这样的方法购买了B组团8幢12-3、B组团13号门面房、承德路的31号门面房。出售给浦东物业公司的门面房,富丽房产公司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自己也没有向任何领导汇报,还对仲某说,让她保密。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富丽房产公司购买门面房,想从中贪便宜,所以就以权谋私。2、相关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浦东物业公司财务科长)证言,证实浦东物业公司曾购买过富丽房产公司两套门面房,一套价格是425000元,另一套是586000元。从帐上看,2004年8月28日已预交20万元,也就是承德路门面房的定金,2004年12月2日付81万元。上述两套门面房现在租给一家医院和工商银行,面积都一百多平方。门面房的租金都入浦东物业公司帐了。浦东物业公司在2012年分过一次红,是100万元,但扣除税收20万元,只给80万元,是分给总经理宋惠娟的。陆某会来浦东物业公司,她懂财务,她从浦东物业公司每月拿1000多工资,除了工资外,不拿其他钱。(2)证人陆某(浦东物业公司名义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4月,当时浦东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甲将股权变更的一些文件拿给自己,并说是宋总安排的,自己就在上面签了字,就这样吴某、邱某和蒋某三人就将各自原持有的股份转到自己的名下,自己成为浦东物业公司的新股东占股4%,但自己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在浦东物业公司管理公司拿过分红,只在浦东物业公司拿工资的,现在有1000多元。涉案门面房购房合同卖方经办人是富丽房产经营科的副科长,是她当时拿合同让自己签字的,并说是宋总安排的,自己就在合同上签字的。(3)证人赵某甲(浦东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宋惠娟安排自己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把需要的格式文本带回交给宋惠娟,宋惠娟安排根据格式,把股权转让的内容填到里面去,记得是将吴某、邱某和蒋某三人各自持有的股份分别转给陆某,自己把弄好的材料先是交给陆某,可能她再转给宋惠娟的。陆某偶尔会到浦东物业公司来帮忙,没有什么职务。(4)证人赵某乙(富丽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富丽房产公司总经理是宋惠娟,副总有自己、肖某乙和蒋某。浦东花园是2001年左右开工建设的,完全建好是2009年左右。物价局不核门面房价格,浦东花园门面房价格由公司自行确定,是老板宋惠娟一个人说了算。自己没有参加过讨论门面房价格的会议,自己没有在浦东花园买过门面房。关于富丽房产公司2004年8月2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浦东物业公司购四间门面房以4000元/㎡价格成交”,应该说大家都知道宋惠娟成立一个浦东物管公司,她公司购买门面房,大家也不可能说什么,所以没有人提出异议。(5)证人蒋某(富丽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在2003年下半年,自己在浦东花园工地现场,宋惠娟说要再成立一个物管公司,几个人签字办理登记程序,公司的一个人找自己在一张纸上签字,因为这是宋总安排的,自己就签字的,大概意思就是同意入股成立浦东物业公司。浦东物业公司成立之前,宋惠娟没有召集开会研究,也没有征求自己意见。浦东物业公司自己没有出资,没有参与过经营和分红,也没有参加过浦东物业公司的股东会。本人没有参与过关于浦东花园住宅包括门面房销售,及价格是否能给予优惠和优惠幅度的讨论。富丽房产公司的门面房应该是经营科负责销售或出租的。关于2004年8月2日的会议记录中“浦东物业公司购四间门面房以4000元/㎡价格成交”,宋惠娟没有向大家征求意见,印象中经理办公会都是宋惠娟布置工作。(6)证人吴某(富丽房产公司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宋惠娟想成立一个物业公司,让自己到工商局问设立登记程序,工商局答复说公司的股东必须两人以上,自己就把这个情况向宋惠娟汇报。宋惠娟说她想成立一个浦东物业公司,不需自己出一分钱,只挂名做一个股东占股2万元,自己就同意的。自己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过分红,也没有拿过工资。富丽房产公司门面房的销售是经营科负责,这方面的优惠不清楚,门面房销售不需要经过物价局的批准。(7)证人邱某(富丽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宋惠娟说她想成立一个浦东物业公司,让自己挂名做股东,不需要出一分钱,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自己占5万元。自己既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参与过经营,没有参与过分红。2004年6月的一天,富丽房产公司的经营科副科长姜某把合同拿给自己签字,说是买房子的,听说是宋惠娟安排签的,浦东花园的门面房怎么销售不清楚,没有参与过门面房价格方面的讨论。(8)证人仲某(富丽房产公司经营科科长)证言,证实经营科主要负责公司开发的房屋销售工作,门面房价格是公司定的。宋惠娟定好价以后,让经营科列个价格表,按照价格表将门面房对外销售,比较早的对外销售的是南面门面房,单价是10000元,后期的就越来越高了。这两份合同中的门面房销售是宋惠娟安排自己做的,说这两套门面房是浦东物业公司买的,2004年6月18日销售的一套按每平方4000元框算,2004年8月18日销售的一套照每平方6000元框算,让我分别算算总价,我把总价算出来报给宋惠娟,宋惠娟确定一个数,第一套是586000元,第二套是880544元。2004年7月18日合同是公司总经理宋惠娟安排经营科把这套房子卖给浦东物业公司,其安排姜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司上签字,然后宋惠娟就安排自己办理购房手续。关于房子的总价是宋惠娟安排经营科以4000元左右一平方核算的。富丽房产公司对门面房销售是有统一定价,对于低于统一售价的房屋,都必须经过宋惠娟的同意。(9)证人姜某(富丽房产公司经营科副科长)证言,证实浦东花园门面房销售价是公司订的,大概每平方米10000元左右。对于两份浦东物业公司购买富丽房产公司门面房的合同,其表示价格是当时的经营科长仲某告诉自己,然后自己填在合同上的。(10)证人肖某乙(富丽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左右购过一套临承德路的门面房,当时是以其妻子曹美珍名义购买的,房屋面积20平方,价格12万多,有优惠,房子单价6000元比其他人优惠1000元,优惠是老板宋惠娟批准的。关于2004年8月2日的会议记录中“浦东物业公司购四间门面房以4000元/㎡价格成交”是宋惠娟说的,从记录上看当时没人提出反对意见,宋惠娟决定的事也不可能有人提出反对意见。(11)证人张某(富丽房产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富丽房产公司的经理办公会是其记录的,关于2004年8月2日的会议记录中“浦东物业公司购四间门面房以4000元/㎡价格成交”如果是讨论后形成的,就会在后面注明“经经理办公会一致通过”,从笔录上看,应是宋惠娟这样说,就如实记录下来的。3、相关书证(1)淮安市富丽房产公司提供的浦东花园门面房销售明细表,证实浦东物业公司购买B8-13门面房(157.24平方,总价880544元);B8-12-3门面房(146.52平方,总价586000元);B31门面房(106.22平方,总价425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4年6月18日,浦东物业公司以586000元的价格购买浦东花园B8-12-3门面房;2004年8月18日,浦东物业公司以880544元价格购买浦东花园B8-13门面房;2004年7月18日浦东物业公司以425000元的价格购买浦东花园承德路一单元31号房。(3)不动产通用发票,证实浦东花园B8号楼13号门面房,面积157.24平方,总价880544元;浦东花园B31号门面房106.22平,总价425000元;浦东花园B08-12-3号门面房,面积146.52平,金额586000元。(4)房产证,证实浦东花园B08-12-3号、B8-13号、B31号门面房房产所有权人系浦东物业公司。(5)富丽房产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记录,证实富丽房产公司在2004年8月2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浦东物业公司购四间门面房以4000元/㎡价格成交”。(6)浦东物业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浦东物业公司分红100万元,交税20万元,宋惠娟个人实收80万元。(7)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浦东花园房地产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室房地产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296950元;B组团8幢13室房地产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391840元;浦东花园B组团1号楼31号房地产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876472元。(8)浦东物业公司登记、变更资料、浦东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浦东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惠娟。(三)受贿部分被告人宋惠娟在担任富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于2007年5月收受施某为感谢其在代理浦东花园销售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16幢1单元1002室住房一套,购买价为人民币873769元,后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变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惠娟庭前供述,证实浦东花园决定对外委托销售是其个人决定的,其把这个决定拿到班子会上讨论,大家都没有意见。2007年上半年,施某打电话给自己,说是以其女儿陆某某的名义在南京买套房子。过一段时间,施某把购房合同拿给自己了,自己拿到合同后比较害怕,就一直没有去拿房子,在一年多以后的2009年才到南京万科办理交房手续。后来在2012年陆某某将房子委托中介机构卖掉了,一共是210万元。这个价格是刘某跟自己说的。施某送自己房子主要是感谢给他做代理销售业务,施某通过代销浦东花园的业务可能拿到了七八百万元佣金,在佣金支付上自己没有为难他。自己没有将这套房子的房款还给施某,有五六年没有和施某联系了。2、相关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浦东置业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富丽房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浦东花园,自己就想做这个项目的销售代理,为此自己找过宋惠娟,跟她谈过做浦东花园销售代理业务,让她尽量把业务给自己做,她也就答应了。自己从浦东花园项目拿到七八百万元的佣金。自己认为没有宋惠娟的同意,也不可能接到这个项目,所以最应该感谢的人就是宋惠娟。2006年底宋惠娟跟自己讲,她女儿想在南京买一套房子,她让自己方便时在南京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房子。自己就在南京选中了一套房子,总价87万多。自己打电话和宋惠娟讲房子的情况,之后她就把她女儿的身份证交给自己,然后自己就到南京把这套房子买了下来。办好购房手续后,自己将购房资料,包括陆某某的身份证、合同,一起给了宋惠娟。(2)证人刘某(富丽房产公司综合科副经理)证言,证实自己知道宋惠娟在南京有一处房子,那还是在几年前,宋惠娟告诉自己说她在南京河西那边有个房子,叫自己和她一起去看看,顺便从物管处把钥匙拿了,当时就开车和宋总一起到了她所说的房子的地方。大概隔了一、二年的时间,宋惠娟就安排自己到南京把这个房子的产权手续办理一下,自己当天就办好了。时隔不长,宋惠娟叫自己把南京的房子卖掉,中介说要有委托手续,自己就和陆某某一起到淮安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12年6月7日自己转210万元给陆某某,对陆某某说是卖房子的钱。(3)陆某某(宋惠娟女儿)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施某,商品房交易合同签名不是自己写的。2008年11月的委托书是自己写的,但是想不起来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关于2012年6月7日刘某转账给自己210万元,刘某只说是宋惠娟让他把钱交给自己的,让保管好了,其余没有多说什么,宋惠娟回家以后问钱收到了吧,自己说拿到了,她说你把钱存好了。3、相关书证(1)浦东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浦东花园代理费明细及发票凭证,证实浦东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浦东花园房屋的情况。(2)南京万科光明城市花园房屋购买、付款情况、收房情况、产权变更相关书证、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变卖资金去向、光明城市面积差退款受理函、购房发票,证实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16幢1单元1002室房屋买卖情况。另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惠娟在因涉嫌贪污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某所送房屋一套的犯罪事实;退赃收据,证实其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873769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惠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惠娟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退缴受贿赃款873769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惠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受贿罪犯罪所得873769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受贿罪犯罪所得孳息人民币1226231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贪污罪犯罪所得人民币1673717元及孳息,发还被害单位富丽房产公司。上诉人宋惠娟提出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罪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一审判决对其受贿罪量刑过重;3、一审判决对其判处财产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惠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宋惠娟不是本案贪污罪的主体,本案购房主体是浦东物业公司,不是宋惠娟个人所有;2、宋惠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出售房屋给浦东物业公司是公司集体决定,是公司行为,不是宋惠娟个人行为;3、上诉人宋惠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宋惠娟既是富丽房产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浦东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其低价卖房给浦东物业公司,主要目的是让浦东物业公司更好地管理富丽房产公司开发的浦东花园小区,达到“以租养业”的目的,浦东物业公司一直对浦东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以低标准收取,事实上“以租养业”,且富丽房产公司应该给浦东物业公司四年共计71.6万元的前期物业补贴及空关房费等,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缺乏法律依据;5、即使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坦白情节。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宋惠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作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宋惠娟在担任国有富丽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该公司开发浦东花园项目过程中,先后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同期销售价的价格,出售给浦东物业公司三套门面房,少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1673717元是否构成贪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宋惠娟的供述及证人吴某、蒋某、邱某、陆某等人证言证实,浦东物业公司为宋惠娟一人出资,一人决策的公司,其他股东均为挂名,未出资,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浦东物业公司为上诉人宋惠娟个人所有的公司,应当认定上诉人宋惠娟系浦东物业公司的利益归属者,也是实际受益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浦东物业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2004年7月18日、2004年8月18日三次购买富丽房产公司开发的浦东花园三套门面房,系上诉人宋惠娟安排公司经营科科长仲某具体经办,价格也是宋惠娟一个人决定,并没有征求公司班子其他成员意见,这也得到上诉人宋惠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时班子成员赵某乙、蒋某、肖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尽管2004年8月2日书证反映在公司经理办公会上,上诉人宋惠娟提及出售给浦东物业公司的门面房销售价格4000元每平方,但书证并没有反映公司班子成员对此价格进行过讨论,也得不出班子成员对此价格是否同意的结论,且在此之前浦东物业公司已经购买了两套门面房。结合班子成员赵某乙、蒋某、肖某乙等人证言及会议记录者张某的证言,以及2004年8月2日书证反映的前后内容来看,实质上系宋惠娟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的一种工作安排。因此,应当认定浦东物业公司低价购买富丽房产公司开发的浦东花园三套门面房,系上诉人宋惠娟利用其担任富丽房产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第三,上诉人宋惠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门面房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上诉人宋惠娟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三套门面房,少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1673717元,为国有富丽房产公司损失,上诉人宋惠娟个人所有的浦东物业公司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其次,关于主观目的,上诉人宋惠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低价购买上述门面房系给个人谋私利;第三,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惠娟让浦东物业公司购买门面房是让浦东物业公司更好地管理富丽房产公司开发的浦东花园小区,达到“以租养业”的目的,且浦东物业公司一直对浦东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以低标准收取,事实上系“以租养业”,且富丽房产公司应该给浦东物业公司四年共计71.6万元的前期物业补贴及空关房费等,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惠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门面房系上诉人个人决定,并没有经公司管理层研究,更没有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其“以租养业”,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宋惠娟系“以租养业”为目的购买门面房;且本案需要对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门面房致国有富丽房产公司损失1673717元,上述损失为上诉人宋惠娟个人控制的浦东物业公司获得的行为评价,至于上诉人在经营浦东物业公司过程中,低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以租养业”等行为,均系上诉人对浦东物业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与其占有明显低价购买门面房产生的利益无关联性,不能以低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以租养业”倒推出其购房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富丽房产公司应该给浦东物业公司前期物业补贴费用及空关房费等,亦与本案贪污行为无关联性,浦东物业公司可另行向富丽房产公司主张。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贪污数额合理。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贪污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参照同期同地段的市场交易价格作出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纳,此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宋惠娟受贿罪量刑是否过重,判处财产刑是否过高。上诉人宋惠娟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受贿罪量刑过重,对其财产刑判处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宋惠娟所犯受贿罪量刑,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受贿数额及自首、退赃、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当;对于财产刑,原审判决结合贪污、受贿的数额,合并执行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亦无不当,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的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即使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坦白情节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宋惠娟在一审庭审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一直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贪污罪提出异议,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坦白,此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惠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宋惠娟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宋惠娟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退缴受贿罪赃款873769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建议对本案予以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