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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某海、黄某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海,黄某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海,别名“老镜”,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飞,曾用名黄的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海及其辩护人黄国生、被告人黄某飞及其辩护人华盛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韦某海获知黄某飞在广东陆丰市的朋友“阿莲”有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出卖,就让黄某飞跟其一起到广东陆丰市购买氯胺酮。同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海以去广东游玩为由,邀韦某、李某帮驾驶其车牌号为桂M×××××轿车一起前往广东。8月24日,韦某海出资25000元让黄某飞自行联系其朋友“阿莲”购买毒品,同日被告人黄某飞独自到广东省陆丰市内湖一个停用的公路收费站厕所内跟“阿莲”购买得一袋毒品氯胺酮,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等人从广东开车返回到东兰县同拉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发现,从韦某海的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977.53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两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海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韦某海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到广东陆丰购买毒品必然会拿回东兰,主观目的系为了自己吸食,因此其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2、本案毒品尚未运输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3、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尚未掌握线索,在设卡盘查车辆时,被告人韦某海即主动交待车上有毒品,属于自首;4、被告人韦某海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韦某海是初犯、患有先天性视力障碍,左眼近乎失明,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韦某海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毒品尚未运输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黄某飞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承认车上有毒品及购买毒品的相关情节,属于自首;3、被告人黄某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黄某飞患有××。综上,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飞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韦某海得知黄某飞在广东陆丰市的朋友“阿莲”有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出卖,便让黄某飞跟其一起到广东陆丰市购买氯胺酮。同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以去广东游玩为由,邀韦某、李某帮其驾驶车牌号为桂M×××××轿车前往广东。8月24日,韦某海出资25000元让黄某飞联系其朋友“阿莲”购买毒品,同日被告人黄某飞独自到广东省陆丰市内湖一个停用的公路收费站厕所内跟“阿莲”购买得一袋毒品氯胺酮。8月25日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等人开车返回到东兰县同拉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设卡盘查,且从韦某海的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977.5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东兰收费站扣押了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实施运输毒品犯罪所使用的一辆丰田牌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桂M×××××。2、机动车行驶证、钥匙,证实公安民警扣押韦某海、黄某飞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M×××××为丰田牌小轿车1辆、车钥匙3把、行驶证1本。3、疑似毒品称量照片6张,证实公安民警在东兰镇同拉收费站拦截盘查时,在被告人韦某海车厢的黄某飞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共重977.31克;在陆某包内查获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的疑似毒品称重为0.22克,共计977.53克。4、被告人黄某飞手机保存短信照片14张,证实黄某飞于2014年8月20日、22日、23日与名叫“阿莲”的人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的地点、价格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5日凌晨,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东兰镇同拉收费站检查时,发现车牌为桂M×××××的白色小车形迹可疑,侦查人员依法对该车辆进行盘查,发现该车辆后车厢的一个袋子内装有K粉疑似颗粒,民警立即对该车辆及车内人员进行控制,并进一步调查。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是被抓获归案。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东兰县公安局向东兰县农业银行调取62×××18银行卡8月份的流水清单;向东兰县工商银行调取62×××12、6212262114000656485银行卡8月份的流水清单。其中工行6212262114000656485牡丹灵通卡的户名是韦某海,该帐户2014年8月22日通过ATM分别取款5000元、30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25日,东兰县公安局扣押车牌号为桂M×××××的轿车1辆、车钥匙3把、行驶证1本;扣押了黄某飞手提包包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77.31克;扣押了陆某王老吉盒内的毒品疑似物0.22克。5、扣押赃物处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6日,东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在车牌号桂M×××××的白色小车后箱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除送河池市公安局鉴定的外,余下毒品暂保存在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室,待年底统一交市禁毒支队销毁。6、称量、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当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的面,对毒品疑似物分四批称量。先后称量得246克、260.01克、270.35克、200.95克,共净重977.31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毒品疑似物1克、1.03克、1.17克、1克,以备送检。在随车人员陆某的包内查获一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有疑似毒品物净重0.22克,装袋备检。7、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两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桂M×××××的丰田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韦某海,该车发动机号为E936087。9、车辆过路票据,证实2014年8月25日,车牌号为桂M×××××的小轿车从安吉入口,从都安出口。10、手机客户及通话清单,证实韦某海、黄某飞、韦某、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河池、22日在南宁、23日在汕尾、深圳、东莞、江门,24日在湛江、钦州、南宁,25日凌晨3时以后在河池等地的通话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海邀请其与李某帮开车到深圳接韦某海的侄女。2014年8月21日,其与李某轮流帮韦某海开车至深圳罗湖区,在路上其听见黄某飞及韦某海经常用电话跟广东人联系要K粉的事。8月24日早8点多,韦某海叫其开车送黄某飞去陆丰内湖的一个已停用的服务区,黄某飞拿一个挂包走向加油站的公共厕所约20多分钟后就回来,后两人一起到中英街接韦某海、李某回东兰县,在路上时其听见有人打电话给黄某飞及韦某海,问他们是否得毒品之类的话。25日凌晨4点多,当他们开车到东兰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韦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海在东兰县翰林便捷酒店3楼经营一家美发厅,其是韦某海的员工。21日其与韦某海、黄某飞、韦某、李某五人坐韦某海的轿车到南宁后,其就下车回家了。两天后,韦某海、黄某飞、韦某、李某从广东返回南宁接其回东兰,在车上,黄某飞递给其一个王老吉小铁盒,里面有一个硬币大小的K粉,然后其就用鼻子吸K粉。后来到东兰收费站时,民警在黄某飞的包内查获1包K粉,其不知道韦某海他们从哪里得来K粉。以前韦某海曾多次向他人卖过K粉,有时也送一点给他们吸食。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韦某海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中午,其得知黄某飞的广东朋友有毒品K粉卖,且数量多价格便宜,决定去广东购买“K粉”,便让黄某飞帮联系购买毒品K粉。后其以到广东旅游为由邀请李某、韦某帮开车。当天23时许,李某、韦某便轮流开车搭乘韦某海、黄某飞及陆某到南宁,陆某下车后四人便前往广东廉江。2014年8月24日早上,其给黄某飞2500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黄某飞购买得毒品后四人便开车返回南宁接陆某一起返回东兰。2014年8月25日4时许,四人回到东兰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在其车上查获一袋“K粉”。2、被告人黄某飞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韦某海得知其朋友有数量较多的毒品“K粉”卖,便让其帮联系购买。后韦某海以去广东旅游为由邀请李某、韦某帮开车。当天23时许,李某、韦某便轮流开车搭乘韦某海、黄某飞及陆某到南宁,陆某下车后四人便前往广东廉江。2014年8月24日早上,韦某海给其2500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其便与其朋友“阿莲”联系,双方约定在陆丰市内湖镇进行交易。后其便前往陆丰市内湖镇,两人在内湖车站附近的一个旧收费站的厕所里完成交易。当天下午4时许,黄某飞购买得毒品后四人便开车返回南宁接陆某一起返回东兰。25日4时许,四人回到东兰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在其包内查获一袋“K粉”。五、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28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车牌号为桂M×××××的白色小车尾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经提取1克送检,检出氯胺酮;车后排的粉色皮包内的“王老吉”铁盒中的白色晶体,经提取约0.2克送检,检出氯胺酮。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5日,东兰县公安局分别对涉案人韦某海、黄某飞、韦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韦某海呈阴性,黄某飞呈阳性,韦某呈阴性。六、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飞对卖K粉的“阿莲”的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飞对卖K粉的“阿莲”进行辨认。黄某飞指认,11号照片为“阿莲”(经查,“阿莲”名叫陆凤连,女,1990年1月13日生,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汪庄村南片29号)。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明知氯胺酮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运输毒品氯胺酮907.53克,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飞认为本案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在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得毒品后,驾驶私家车途经南宁返回东兰,该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韦某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飞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尚未运输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本案两被告人购买得毒品后,已经起运返回东兰,毒品已处于运输状态,属于犯罪既遂,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有自首情节,其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承认车上有毒品及购买毒品的相关情节,属于自首;经查,本案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的车辆形迹可疑,遂进行检查盘问,经盘问两被告人即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即便两被告人不交代,公安机关仍可在其包内查获毒品,故两被告人的交代对确定其为本案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属于坦白,故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坦白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海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韦某海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韦某海是初犯、患有先天性视力障碍,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韦某海暂予监外执行;经查,被告人韦某海确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虽患有先天性视力障碍,但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韦某海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及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飞虽不是毒品所有人,但其积极帮被告人韦某海联系购买毒品,对本案毒品来源具有重要作用,且其购买后收藏到自己包内随身携带,应系主犯,但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韦某海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海、黄某飞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主犯中,被告人黄某飞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给予考虑,故对公诉人及被告人黄某飞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飞患有××,且其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黄某飞不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主犯,且被告人黄某飞不能提供相关身患××的证明,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能对被告人黄某飞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给予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韦某海被扣押在东兰县公安局的毒品氯胺酮977.53克,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四、被告人韦某海被扣押在东兰县公安局车牌号为桂M×××××的丰田小轿车予以没收,并由东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振华审 判 员  覃文铭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步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