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碧海与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碧海,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雷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孙碧海,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喜路南段东侧*号。法定代表人丁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永梅,女,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任俊峰,男,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永梅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碧海与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1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雷永梅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碧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并由被告雷永梅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15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以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为准,转款只有96.5万元,利息约定不清楚,我们也没有让雷永梅担保,2014年1月1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雷永梅辩称:我只是领航实业公司的业务员,在借条的批注只是证明月利率为3.5分,我不是为借款作担保。原告孙碧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雷永梅为借款作担保。2、转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96.5万。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0日本院调查原告孙碧海所做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中雷永梅的批注内容认为与公司无关;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向我公司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利息约定不清楚,公司也没有让雷永梅担保,转款只有96.5万元。被告雷永梅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担保人批注格式与借据没有关系,没有批注日期和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经其业务员雷永梅联系,从原告孙碧海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用期1个月。原告通过银行扣除当月利息后,给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转款96.5万。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原告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元月,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雷永梅为该笔借款担保,雷永梅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雷永梅月利率3.5分”。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5万元,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雷永梅在借条上批注“担保人:雷永梅月利率3.5分”字样,原告诉求被告雷永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与被告雷永梅未约定保证期间,又未能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雷永梅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雷永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永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为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雷永梅辩称其在借条上的批注只是证明借款的利率,其不是为借款作担保,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碧海借款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碧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被告三门峡领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48元,原告孙碧海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宇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