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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别名“杨美林”),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芳芳,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卓某在明知沈某甲、沈某乙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新村粜糠兜小区19幢2单元401室自己租房,容留该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卓某在明知沈某甲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租房,容留该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卓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协议,立功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卓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