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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兵因与马德发、马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马德发,马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建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向红,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仲新,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发,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吴识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男,回族。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发、马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红、张仲新,被上诉人马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识华,被上诉人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兵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由马德发占用的乙方李兵宅基地(半亩地),马德发同意全部拆除,恢复原状。二、经双方协商,马德发限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拆除,不能耽误乙方施工,否则由甲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三、保持乙方原有的宅基地四至界限原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得干涉。四、自甲乙双方的协议达成后,双方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即告终止,不得再次双方主张各自的权利。五、该协议书签字达成之日起具有法律效益,双方不得反悔,严格遵守该协议。如有一方反悔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六、该协议一式五份,送村委会备档案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担保人一份。”担保人马贵的签字是由见证人马玉武代签,甲方马德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李兵支付给被告马德发4500元作为拆房子的费用,是由被告马贵转交给被告马德发。被告马德发已经基本将房屋拆除,剩余没拆除部分被告马德发的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当时口头协商由原告李兵自行拆除。原审认为:原告李兵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主张被告马德发违反协议的约定,未能全部拆除房屋及围墙,应当支付违约金返还拆除费用,并由担保人马贵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李兵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马德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被告马德发也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合同不成立,原告李兵也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来主张被告马德发违约。因为该协议书不成立,也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马德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41.25元由原告李兵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书签完之后李兵将4500元拆除费交给了马贵,由马贵转交给了马德发,且马德发收到李兵的4500元之后,将其占用李兵的宅基地上的围墙与旧房屋进行拆除。4500元马德发也承认拿了,但当李兵雇佣铲车欲将剩余部分拆除时,马德发阻止不让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能成立的说法于情于理说不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审查明:2010年博湖县本不图镇党委政府决定建立抗震安居小区并确定每户宅基地面积为1.5亩。2013年7月,本不图镇再格森诺尔村委会根据镇总体规划红线图确定马德发占用0.5亩宅基地属李兵1.5亩宅基地内。后双方在履行0.5亩宅基地的拆除协议中,就剩余未拆除部分是否在0.5亩宅基地范围内产生争执。另经本庭实地了解询问和查看,对抗震安居小区每户宅基地实际面积的确定,将由县土地规划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和测量,对遗留的历史问题由镇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统一协调解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兵请求继续履行拆除协议,即0.5亩宅基地内尚未拆除的部分(大棚、围墙)。但就能否继续拆除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庭审调查和到实地了解查看的情况看,争议宅基地四至界限的划定问题涉及博湖县本不图镇抗震安居小区的整体规划,每一户宅基地的面积虽确定为1.5亩,但每一户四至界限的确定依然应遵循历史遗留问题,在不影响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每一户宅基地面积现状做适度调整。博湖县本不图镇再格森诺尔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马德发占用李兵0.5亩宅基地,双方已履行了拆除协议,但就剩余未拆除部分是否在0.5亩之内,应否继续拆除的问题,有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上诉人李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 小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