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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55号原告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1号楼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327-6。法定代表人余朝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110栋21-2,组织机构代码69927659-5。法定代表人何蓉。原告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与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凯迅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凯迅公司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凯普特”牌东风汽车3台,并约定车辆不含货箱的底盘车裸车价为293400元,另外约定上户费800元/台、办理营运证700元/台,此外购置费、路桥费和保险费按发票金额计算,购置税为51282元、路桥费为357元、保险费为38830.26元。另外,由于被告需将该批次车辆作为冷藏车,故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向厂家订做了货箱,产生费用90000元。签订合同后,该车一直停放与原告租赁的展场,产生了停车费2574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为车辆上户完毕,被告却长时间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所支付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路桥费、停车费等共计504109.26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支付的180000元预付款不予退还。审理中,原告丰收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凯迅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丰收公司(供方)与被告凯迅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处购买“凯普特”牌东风汽车3台,3台车车款为293400元、上户费800元/台、办理营运证700元/台,上述共计297900元;交货地点为重庆西部汽车城,交货时间待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派人到供方所在地验收合格并上牌,上户手续完毕,一次性结清余款;违约责任:如需方不履行合同,所付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如果供方不能履行合同应退还所收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凯迅公司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00元。审理中,原告丰收公司称该预付款具有定金性质。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1月8日,原告丰收公司为先后为发动机号为C2001174、C2002136、C2001216的三台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缴纳了保险费38788.17元、车船税42.09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丰收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发动机号为C2001174的车辆登记号牌为渝A738**,发动机号为C2002136的车辆登记号牌为渝A709**,发动机号为C2001216的车辆登记号牌为渝A736**。当天,原告丰收公司为上述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1282元、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357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凯迅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之后,被告凯迅公司未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货款,也一直未提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验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收公司与被告凯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丰收公司的实际缴费情况,被告凯迅公司应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车款293400元、上户费1600元、车辆购置税51282元、车船税42.09元,保险费38788.17元、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357元,上述共计385469.26元。由于原告丰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为三台车辆办理了营运证,故对其主张的办理营运证费用2100元不予支持。现原告丰收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为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凯迅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凯迅公司应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对于被告凯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的预付款180000元,原告丰收公司称该款项是定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乙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预付款的约定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对于原告丰收公司称被告凯迅公司交纳的预付款180000元不应冲抵车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不予退还的情形是被告凯迅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现原告丰收公司要求被告凯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凯迅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应在总款项中予以冲抵,故被告凯迅公司还应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205469.26元。被告丰收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向原告丰收公司支付欠款205469.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546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丰收公司主张的订做货箱费用90000元,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货箱的安装及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丰收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5740元,由于原告丰收公司举示的《展场租赁合同》并非专为停放合同所涉车辆而订立,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凯迅公司未及时提车给原告丰收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丰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凯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05469.26元;二、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546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重庆丰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20元,被告重庆凯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32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席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