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柏茂春与李君山、陈继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茂春,李君山,陈继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柏茂春,男,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镇巴县长岭镇九镇坝村。委托代理人刘炯,男,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柏晓军,男,汉族,住镇巴县长岭镇九镇坝。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系原告侄儿。被告李君山(曾用名李军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长岭镇九镇坝村。被告陈继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长岭镇降东河村。原告柏茂春与被告李君山、陈继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炯、柏晓军,被告陈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茂春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继林聘请被告李君山为其修建房屋,李君山叫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工资每日70元。因建筑工地缺乏安全设施,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在修房时不慎从楼上摔落,当即昏迷。随即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第5-10肋骨折;右肺挫裂伤并血气胸;右侧胫前段皮肤挫裂伤;T9-12及L1右侧横突骨折。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因不习惯住院环境,强行出院回家休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脊柱横突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村镇组织多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果。另,原告母亲程连治现83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李君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李君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林明知李君山没有修建房屋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建房工程交与李君山承建,应当与李君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199.8元。其中医疗费49483.06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28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0元;鉴定费156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26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746.9元,赔偿总额即变更为137380.52元。原告柏茂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镇巴县人民医院病案号为00077187病历复印件一套、镇巴县人民医院病案号为00079572病历复印件一套、2014年7月4日镇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号79572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二、2015年3月18日镇巴县长岭镇九阵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4月27日镇巴县长岭镇九阵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柏茂春与柏茂寿系同一人及柏茂春家庭成员情况;三、2015年2月13日对陈继林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四、2015年4月25日钟祥胡集建筑公司琶洲项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柏茂明收入情况;五、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9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情况;六、交通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62元情况;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情况。被告李君山辩称,一、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君山承包陈继林房屋建房工程,并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材料全部由陈继林自备,李君山只按工程结束后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工价,承建房屋规格为两层半,当两层半完工后,陈继林要求再加建一层,加建第三层至今陈继林未有支付任何工价。2014年6月9日下午,陈继林办了酒宴,邀请了20多人义务帮工,给房顶盖瓦封顶。原告年过64岁,又是一个五保对象,在午饭时喝了许多酒,走路晃来晃去,下午在提水泥浆过程中不幸摔倒。受伤后,李君山将原告送到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持五保证件,全部报销了医疗费。原告年过六十,又是五保对象,本已失去劳动能力,是原告母亲再三请求让原告干点活挣钱,但原告自己不能控制酒量,责任完全在原告。二、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不当。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合医办报销,不应再陪偿。原告是五保老人,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又在享受五保待遇,不可能还要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也突破了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告李君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继林辩称,一、陈继林修的房屋是两层半不是三层;二、陈继林发包房屋是干包,只管出钱,206元每平方,安全问题是李君山承担,有书面合同为证;三、原告的损失陈继林一分都不会承担,但出于私人感情可以给一点补偿。被告陈继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2日陈继林与李君山签订的《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继林发包房屋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一、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李君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发经过及被告李君山垫支原告3000元的情况;二、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陈继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发经过;三、2015年3月2日镇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欠医疗费共计49483.06元。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继林对原告提供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柏茂春对被告陈继林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柏茂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李君山表述垫支原告3000元认为不实,只垫支了500元,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继林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君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陈继林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均予以采信,但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李君山表述垫支原告3000元,因原告有异议,且无证据可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继林与被告李君山在被告陈继林家签订了《私人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陈继林,乙方为被告李君山,见证人为蔡明贵。该协议中第三条双方责任内容为“(一)、……;(二)、乙方具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成熟经验,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建房成果。当事人明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三)、乙方加强对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施工。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五条安全施工内容为“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全程对施工安全负完全责任,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因施工过程的原因和乙方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柏茂春受雇于被告李君山给被告陈继林修房,并口头约定每天按照70元计酬。2014年6月9日该房屋竣工封顶,实际建成为两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4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柏茂春吃下午饭饮啤酒一杯,并于当日17时左右在被告李君山指派下提灰浆,不慎从三楼滑摔到二楼。当即,被告李君山将原告柏茂春向镇巴县人民医院送,路途遇120急救车,遂将原告柏茂春转运120急救车送至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柏茂春入镇巴县人民医院时误将名字报为“柏茂寿”,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20时20分至2014年6月21日15时30分,共计12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将姓名更正为柏茂春,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16时00分至2014年7月4日9时30分,共计13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第5-10肋骨折,3、右肺挫裂伤并血气胸,4、右侧胫前段皮肤挫裂伤,5、T9-12及L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49483.06元。原告柏茂春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鉴定为:伤者柏茂春重度颅脑损伤、脊柱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7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柏茂春因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62元。另查明,被告李君山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继林找李君山修房时没有查看其有无建设相关资质。原告柏茂春受伤后,被告李君山给原告垫支护理、生活等费用500元,被告陈继林未给原告垫支任何费用。原告柏茂春为农村户口,有同胞四姊妹(即原告柏茂春、原告之弟柏茂良、原告之弟柏茂明、原告之妹柏晓菊),其被抚养人有:原告之母程连治,于1932年7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再查明,原告柏茂春到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持有五保证及其村上证明,后在农合报销程序中,有人举报到镇巴县卫生局、镇巴县农合办称原告有第三方责任,应承担其医疗费用,故未予报销。镇巴县人民医院申请我院将原告拖欠医疗费予以追收,同时原告柏茂春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其拖欠医疗费给镇巴县人民医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柏茂春系被告李君山雇佣的工人,被告李君山作为雇主,没有相应提供安全设备,亦没有合法建房资质,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李君山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继林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君山,具有选任过错,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柏茂春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不胜酒力,在施工前仍然饮酒,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根据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收益情况,各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被告李君山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的责任,被告陈继林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的责任。原告柏茂春因伤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证据,并参照陕西省2014年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的规定,调整并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镇巴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对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9483.0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4、误工费:虽司法鉴定意见为270天,但从原告2014年6月9日受伤之日到2014年10月15日进行定残前一天为127天,且原告在农村偶有打工,故对鉴定意见涉及的误工天数部分调整为127天,按照70元每天计算,共计889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鉴于原告住院前期12天在重症监护室需柏茂明和柏晓军2人共同护理,后期78天为柏茂明1人护理,柏茂明虽有固定收入证明,但其要求护理费按150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柏晓军无固定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适当,护理费共计为10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确认为262元。7、住宿费:虽原告没有发票提供,但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所需,对原告的住宿费为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4260.56元(7932元/年×18年×31%)。9、被抚养人生活费:2810.15元(7252元×5年×31%÷4人)。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确认为1560元。以上共计:121515.77元。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李君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2909.46元,扣除被告李君山已经垫支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72409.46元;被告陈继林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4303.15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430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柏茂春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21515.77元,由被告李君山赔偿72409.46元(已扣除李君山垫付给原告的500元);由被告陈继林赔偿24303.15元;原告柏茂春自行承担24303.15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柏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柏茂春承担236元,被告李君山承担708元,被告陈继林承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陶 贝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