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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一×、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张×&times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为报复因承包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海苇地与之发生矛盾的王二×,纠集被告人张××等人到王二×经营的西海庄园饭店,持稿柄将饭店的窗户玻璃砸碎,屋内餐桌、房门、电脑等物砸毁。经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0029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投案,2014年9月15日正在服刑的张××被押解回宁河县看守所,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一×与王二×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张××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一×、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为报复因承包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海苇地与之发生矛盾的王二×,纠集被告人张××等人到王二×经营的西海庄园饭店,持稿柄将饭店的窗户玻璃砸碎,屋内餐桌、房门、电脑等物砸毁。经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0029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投案,2014年9月15日正在服刑的张××被押解回宁河县看守所,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一×与王二×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唐××、李××、李××、哈××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王二×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赔偿协议;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张××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一×、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一×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