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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梅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起诉称:2008年,原告梅某甲在贵州凯里做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儿子出生后,在2011年正月满,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1份。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梅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婚生儿子梅某乙的抚养问题也不作处理。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多考虑家庭以及儿子,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