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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石家庄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被告张某乙,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号卓达卓东10—4—401。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号14-1-103。被告祝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石家庄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石家庄市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6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金额共计50万元,具体列表如下:合同签订时间借款人连带抵押担保单位借款期限金额2013.7.23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某某公司2013.7.22至2013.11.65万元2013.8.6同上同上2013.8.6至2013.11.610万元2013.9.2同上同上2013.9.2至2013.9.165万元2013.10.8同上同上2013.10.8至2013.11.75万元2013.10.15同上同上2013.10.15至2013.12.15万元2014.6.16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祝某某同上2014.6.16至2014.7.1520万元上述6份合同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上列借款人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二、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针对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保留相应的诉权。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证据:《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借条等。五被告均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18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730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祝某某负担4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人民陪审员  左晓星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梦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