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胡照友、胡乔菲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45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行长。被执行人:胡照友。被执行人:胡乔菲,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合肥市政务区。被执行人:合肥天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照友,总经理。被执行人:童雪芹,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合肥市政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照友、胡乔菲、合肥天龙园林有限公司、童雪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照友、童雪芹、合肥天龙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7476.33(至2014年8月19日),后期利息72494.58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9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3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32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胡乔菲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岸上玫瑰NB-3-601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乔菲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岸上玫瑰NB-3-601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欣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