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莉萍、代理审判员佀庆涛和人民陪审员孙晓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因此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截止在庭审时已分居生活长达11个月之久,感情现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且婚后经常争吵,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经过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恋爱约两年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珍惜家庭和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