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苏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李春和,苏桂林,肖海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代表人郑宇帅,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职员,住木兰县建委家属楼。被告李春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苏桂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肖海成,身份证号×××,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春和、苏桂林、肖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和、苏桂林、肖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春和由被告苏桂林、肖海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到2012年10月2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要求1、被告李春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34.0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2、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苏桂林、肖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待证的事实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时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待证的事实为被告李春和借款用途及金额。被告李春和、苏桂林、肖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由于被告李春和、苏桂林、肖海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春和由被告苏桂林、肖海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春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34.09元(逾期之日至2014年12月18日);2、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庭审后,因保证期限已过,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桂林、肖海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和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请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桂林、肖海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春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利息24034.09元(逾期之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李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春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