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坤彪诉王国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彪,王国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梁坤彪,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国海,住玉溪市,现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学纲,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坤彪诉被告王国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坤彪、被告王国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坤彪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声称,可以买到云南省公安厅处理的二手车,10万元二辆,即将10万元购车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将委托其购买的车辆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并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被告王国海辩称,被告妻子经介绍认识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一个叫曹予新的人,曹予新说:“手上有公安厅二手车变卖并保证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和几个朋友获知后就各自筹钱以定金方式把款项打入曹予新指定账户,原告听说后主动来找到被告也想购车,原告拿了10万元钱(属两个人的钱,各5万元,另一个是他堂姐)给被告,第二天早上,被告就帮原告把款打到曹予新账户,告诉了原告款已打,并且把曹予新的电话告诉原告,原告有什么事就自己去和曹予新联系。当时打款购车的人有10多个人,被告打了5万,原告10万,梁建新3万,乔康3万,张某某5万,张正林10万。打款之后一个多月,曹予新没有交车,以上购车人分别打电话给曹予新催问,曹予新回答:“再过十多天就可以了。”全部购车人只有耐心的又等了十多天,再次打电话给曹予新,曹予新说:“你们等不得可以退钱。”张正林、张某某、者家林等人从曹予新处把各自的购车定金退了回来。被告也想把款项退回来。但原告说:“我们要买车再等等,暂时不想退款。”被告只好和原告再等一等。被告和原告都分别打过电话催过曹予新,曹予新都在拖延时间,没有交车,被告与原告二人还共同到昆明去找过曹予新见过一面,当天被告与原告没有车下玉溪,曹予新还准备安排一辆车给原告开下玉溪,原告不要。直到后来曹予新电话打不通,紧接着曹予新下落不明。在2011年过春节前,被告和原告就一起到昆明滇池派出所报了案,各自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后来听说曹予新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今下落不明。本案事实是10多个合伙购车人共同委托曹予新购二手车,从而建立的委托关系,如今退不到钱的人就把责任推给被告,可以退钱时原告自己不退,所以造成的后果应该各自承担,被告同样没有退回自己的5万元钱,也是合伙购车的受害人。且事发至今4年多,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购车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二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过原告的10万元钱,仅是经原告同意转手支付曹予新,原告应该去找曹予新返还,被告没有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国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国海收过原告的10万元购车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将2010年涂改为2011年,对涂改过的收条,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国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0年8月8日曹予新出具给被告王国海的收条一份,证明购车款215000元已交给曹予新。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证人出资10万元交给被告王国海合伙买车,被告王国海将所有购买车的钱打入曹予新的账户,没有买到车,曹予新已将购车款10万元退还给证人。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表示不知道,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认为退还证人的10万元是其交给被告的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出具收条的时间涂改过,但被告对收到原告的1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根据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多次到曹予新家中寻找曹予新、到昆明市滇池派出所报案,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购车款交给曹予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了多人联合购车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一个叫曹予新的人,曹予新说:有云南省公安厅二手车变卖并保证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和几个朋友获知后就各自筹钱以定金方式把款项打入曹予新指定账户,其中被告出资5万,原告10万元,梁建新3万元,乔康3万元,张某某5万元,张正林10万元。2010年8月8日曹予新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确认收到购车款215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购车款10万元。后因曹予新迟迟未交付车辆,张正林、张某某、者家林等人从曹予新处把各自的购车定金退回。原、被告在多次寻找曹予新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过春节前,到昆明市向昆明市公安局滇池派出所以曹予新涉嫌诈骗报案,各自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但曹予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均没有退回购车款,原告认为其系委托被告购车,现被告无法交付车辆,理应退还购车款,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式上为原告将购车款交给被告,被告再交给曹予新,实际操作是多人合伙通过曹予新购买车辆,根据双方共同寻找曹予新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来看,原告知道被告等人通过曹予新购买车辆,而被告也是车辆的购买人之一,故被告仅为介绍人,双方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予新收到原、被告的购车款后,未向原、被告交付车辆,属购车款的返还主体,但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为合伙购车的受害人,被告不是原告购车款的返还主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50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