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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某,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某甲,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仅十天相互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偶尔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服下大量安眠药。幸亏原告娘家及时发现,才得以救治。此外,被告平时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为维护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外出打工,被告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反而对原告百般猜忌。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赵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7日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未能提交证明与被告赵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