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无故外出居留,对家庭及婚姻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2010年9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8时13分到夏庄派出所报案,被告至今未找到。(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2年8月7日生于一子王某乙。(5)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7日生于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一直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0年9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该社区无其他近亲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0年9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相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自立时为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重婚或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