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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炜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24号罪犯张炜,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五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8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宣判后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炜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2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