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建国与被告苏东江、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苏东江,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冯建国,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铜川新区市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东江,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原纺北路59号海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常春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常步玲,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488号。负责人何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国与被告苏东江、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梁峰、耿美玲,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苏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诉称,2013年8月10日零时,原告驾驶陕B5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市长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十字时,遇刘玺峰驾驶所属被告苏东江的陕AD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至此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玺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西安市西京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350元,急诊花费20000.5元。当天转入西京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西京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在西京医院共花费340711.64元。当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共住院47天,花费47318.38元,其中个人自付8399.01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有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上述费用被告苏东江垫付“120”急救费用350元,门诊费用11236.1元,另外苏东江还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13586.1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858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0元。被告苏东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其从刘航处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刘玺峰系雇佣司机,其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在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才挂靠在被告东城公司名下。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冯建国“120”急救费用350元,门诊费用11236.1元,另外还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13586.1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其车辆受损,维修花费8000元,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现对原告的请求表示愿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挂靠在公司名下,肇事车辆陕AD73**号车在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9月24日过户完成后才是其公司合法车辆,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实际的车主即被告苏东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零时,原告驾驶陕B5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长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十字时,遇刘玺峰驾驶所属被告苏东江的陕AD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至此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玺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西安市西京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350元,急诊花费20000.5元。当天转入西京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西京医院共计住院44天,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在西京医院共花费340711.64元。当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共住院47天,花费47318.38元,其中个人自付8399.01元。上述费用被告苏东江垫付“120”急救费用350元,门诊费用11236.1元,另外还支付现金2000元等共计1358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达成医疗费3551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801.20元、鉴定费1600元、��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一致意见。另外,原告还称其驾驶的陕B530**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0000元,被告苏东江称其修车花费8000元,但未提供修车费票据,双方对因两车受损而产生各自修车费用达成除交强险外由原告支付苏东江车辆维修费1000元了结的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的陕AD73**号车与其尚未建立挂靠关系,因此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陕AD73**号车首次备案时间2012年7月27日,备案挂靠清运企业为:西安市灞桥区海通汽车运输公司。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企业改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12)35号)文件相关精神,灞桥区原3家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西安鑫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海通汽车运输公司、灞桥区顺龙机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份制划转合并为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进行年度车辆换证备案,备案挂靠清运企业为: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陕B5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长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路十字时,遇刘玺峰驾驶所属被告苏东江的陕AD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中路由东向西至此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受损,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玺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刘玺峰承担30%。刘玺峰系被告苏东江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苏东江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陕AD73**号车进行年度车辆换证备案,备案证显示的挂靠清运企业为: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苏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陕AD73**号车并未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因此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苏东江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达成医疗费3551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801.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0000��的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51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801.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64118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建国122000元。二、下余511187.55元(不含车辆损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苏东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0%即153356.26元,于本判决生��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冯建国。三、原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苏东江垫付13586.1元的70%即9510.27元及车辆维修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冯建国承担3840元,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苏东江连带承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穆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