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武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生,回族,农民。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某诉称:因本人身体不佳,有××,同居间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财产表示放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原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及柘城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无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0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间××××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惠姗,2004年9月4日生长子杨泽楷,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该婚姻系同居关系。原告称其患有××不同意抚养子女,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原告所患××并没有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间生育长女杨惠姗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泽楷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甫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