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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6时3O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驾照驾驶湘K×××××轻型货车装载22吨多双飞粉,系严重超载,车上搭乘装卸工人吴某、姚某两人,沿S210线从涟源市石马山镇往双峰县永丰镇方向行驶,行至S210线双峰县走马街镇走马村地段十字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检验车速为52.45km/h),在发现从左侧路口驶出的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横过公路直行时,过于自信以为彭某乙会停下来,而未及时避让,导致其驾驶的轻型货车与彭某乙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在其向右打方向盘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彭某乙以及电动车压在货厢下,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吴某、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乘车到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了彭某乙的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12月21日,刘某与受伤的吴某、姚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具有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发货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彭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彭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吴某、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乙的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其建议范围来确定刑期。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冷水江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