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立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戴永明与斗门区遵医食堂管理部、傅明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永明,斗门区遵医食堂管理部,傅明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立保字第13号申请人戴永明,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珠海市珠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斗门区遵医食堂管理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经营者傅明夏。被申请人傅明夏,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人戴永明与被申请人斗门区遵医食堂管理部、傅明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100000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受理。现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戴永明用作财产保全的担保物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傅明夏名下银行存款及房产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胡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庄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