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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孔某,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生一儿子马国运,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马某多次对原告孔某进行殴打,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正月原告孔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6日生一儿子马国运。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正月原告孔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马某应当多关心体贴原告孔某,原告孔某也应当给被告马某改正缺点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