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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杜勇军与付贤冬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勇军,付贤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勇军,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贤冬,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杜勇军因与被申请人付贤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勇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申请人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不及时支付劳务费,导致民工滞留索要工资、民工住宿、吃饭等费用,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被申请人扣除147个工的费用44100元是没有依据的,被申���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又派147个工,刘玉忠个人统计派工人数及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人不认可。请求依法撤销(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二项,由人民法院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4100元、违约损失87361.5元、其他损失25975.92元。被申请人付贤冬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杜勇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扣除147个派工的问题。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刘玉忠的证言以及派工记录清单3张,以证实向申请人派147个工的事实。申请人杜勇军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够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及派工记录清单,故一审从刘玉忠系被申请人派出到工地的监督管理人员,其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并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的角度,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申请人依据无效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索款期间发生的食宿费用及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杜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桂琴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寅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