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徐法执字第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与黄恒买卖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黄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徐法执字第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庄林辉,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柯华孙,男,系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职工,住徐闻县。被执行人黄恒,男,1979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黄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徐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恒不按调解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徐闻县三洋养殖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黄恒于2011年3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黄恒不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至今还未履行完毕清偿义务,还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000元及执行费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215995915000XXXXXX账户上有存款7466.36元,此款可能属于被执行人黄恒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215995915000XXXXXX账户上存款34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运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