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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云华,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晨鸣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00元,减半收取1,870.00元,由原告辽宁宏远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宋 蕊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