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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南云与潘积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南云,潘积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23号原告:林南云。被告:潘积环。原告林南云为与被告潘积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潘积环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南云起诉称:被告潘积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1日向案外人麻炳妹借款16万元,原告林南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因潘积环没有偿还借款,林南云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麻炳妹将潘积环、林南云起诉至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33号。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林南云于2014年8月14日代被告潘积环偿还借款39515.4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潘积环没有归还代偿款。故原告林南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积环支付原告林南云代偿款39515.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积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南云代被告潘积环向麻炳妹偿还借款3951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南云已依法享有向被告潘积环追偿的权利。被告潘积环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积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南云代偿款39515.4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8元,公告费6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448元,由被告潘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王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億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