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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彭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缺乏家庭责任心,脾气性格不好,又爱喝酒,喝醉酒打牌经常输钱。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喝醉酒晚上不让原告休息,小孩出生至今,被告未尽到做父亲应尽的责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矛盾不断,难以沟通。现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彭某未发表任何辩论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出生;证据4、车辆行驶证复议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一辆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7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原告系首次结婚,被告系二婚。被告与前妻还育有一子彭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育才小学,由其父彭某抚养。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相互缺乏理解、沟通,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庭审时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且双方婚生子彭某甲还小,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性方面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牌号为湘CF10**),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彼此之间应该有所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共同生育有一男孩,故原、被告之间亦存在维系夫妻感情基础的纽带。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且缺乏有效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因夫妻双方未能及时加强沟通、化解矛盾而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本案中,被告系二婚,更应懂得珍惜婚姻及维系彼此之间感情的重要性,也更应知晓维护一个完整家庭对小孩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要主动加强与妻子的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和误会,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此外,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婚生子彭某甲刚满一周岁,夫妻双方应给彼此一次机会,并相互扶助,且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婚姻稳定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