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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朱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八爷”),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47日,2014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某丙。系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辩护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伢”),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9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绰号“毛伢”),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权”),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1日。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8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伢”),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7日。2015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1月1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梅艳、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梅艳经通知拒不到庭,本院已中止对其开设赌场案的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丙和辩护人江石焰,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鲍和生,被告人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个体下街自己家中、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周屋组和郑屋组六户居民家中以及宿松县程岭乡乔木村何某甲岳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本县参赌人员,利用骨牌和骰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抽水”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6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梅艳专门为赌场放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梅艳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王某帮助寻找场地、接送赌博人员及管理监督放哨人员,非法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专门为庄家“插角”,非法获利6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专门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周某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何某乙在赌场帮忙“打水”,未获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赃款250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王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是从犯。被告人何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为被告人何某甲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为被告人朱某甲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宿松县孚玉镇个体下街其家中、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周屋组和郑屋组六户居民家中以及宿松县程岭乡乔木村其岳父家中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利用骨牌和骰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60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等人专门为赌场放哨,其中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帮助寻找场地、接送赌博人员及管理监督放哨人员,非法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专门为庄家“插角”,非法获利6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专门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周某为赌博提供场地,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何某乙在赌场帮忙“打水”,未获利。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缴非法所得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非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非法所得款250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非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非法所得款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乙、王某、吴某乙、周某等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乙、王某、吴某乙、周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虞某甲、刘某甲、梅某、吴某丙、张某乙、朱某乙、李某甲、吴某丁、曹某、石某甲、陈某、吴某戊、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虞某乙、陶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抓获(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详单、前科证明、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日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松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地,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甲、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分别退缴了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王某、吴某乙、周某积极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乙、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7日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8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何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50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追缴的非法所得款4800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8000元、被告人吴某甲4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对全额480000元负责),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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