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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434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梁诗语、年月11生育次女,取名梁文慧。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9日按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梁诗语、年月11生育次女,取名梁文慧。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