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张晓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张晓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王志成,农民。被告:张晓中,居民。原告王志成为与被告张晓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起诉称,被告张晓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再次催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中归还借款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张晓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晓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晓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中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晓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志成要求被告张晓中归还借款1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中归还原告王志成借款1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云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