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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文彬与四川养麝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彬,四川养麝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彬,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汪俊辉,女,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舒春涛,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养麝研究所。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蔡永华,所长。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文彬与被上诉人四川养麝研究所(以下简称养麝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文彬于2012年3月12日到养麝研究所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6日谭文彬在上班期间抬铁笼子时受伤,当日到郫县安德镇园田村卫生站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3月。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掌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月。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全休1月。谭文彬两次住院共计43天,花费医疗费6914.65元、护理费4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谭文彬曾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四O五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86.85元。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的费用都是谭文彬垫付。2013年2月28日谭文彬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2013)1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文彬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24日,谭文彬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同年6月21日经成劳鉴字(2013)0303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4月8日谭文彬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1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800元、医药费190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50元、因工伤期间治疗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为未签劳动合同支付谭文彬双倍工资9个月18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上班之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止的双倍工资;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上班期间单位应补偿工资和医疗费。仲裁委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2.8元。4、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3585元。5、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9000元。6、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300元,7、生活补助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凭票据。9、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10、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谭文彬因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谭文彬花费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谭文彬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2元。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养麝研究院曾多次向谭文彬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通知,要求谭文彬尽快处理工伤赔付事宜,谭文彬无应答。谭文彬自受伤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上述事实,有谭文彬的陈述,养麝研究院的答辩,有谭文彬提供的双方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及领条、门诊票据、收据、通知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文彬在养麝研究院工作不满一年,且受伤后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谭文彬要求与养麝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谭文彬主张与养麝研究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2013)10-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文彬与养麝研究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谭文彬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系工伤,且工伤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谭文彬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谭文彬因工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养麝研究所按月支付。按照谭文彬的往院天数及出院证上的医嘱,并比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谭文彬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6个月。因仲裁中养麝研究院同意按12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故谭文彬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32元/月×12月=135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谭文彬7个月的本人工资。谭文彬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2元,因仲裁中养麝研究院对谭文彬的工资按照2011年成都市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即34008元÷12×60%=1700.4元)计算无异议,且对该项仲裁内容未向法院起诉。故谭文彬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0.4元/月×7月=11902.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谭文彬主张其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四O五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701.5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及处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仲裁中养麝研究院同意按照谭文彬主张的19000元医疗费支付,且养麝研究院未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谭文彬主张19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谭文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谭文彬住院43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每天40元为计算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40元∕天×43天)。(6)护理费。谭文彬主张护理费17000元(15月×1200元/月),按照本案具体情况,护理费为2580元(60元×43天)。因仲裁中养麝研究院对护理费4300元无异议,确认护理费应为4300元。(7)交通费。谭文彬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公交车票156.50元及出租车票1050元,原审法院结合谭文彬的就医情况及养麝研究院在仲裁中认可的金额,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8)对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养麝研究所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双倍工资。谭文彬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谭文彬于2012年3月12日到养麝研究所上班,双方应在2012年4月1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谭文彬自2012年4月就应知道养麝研究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谭文彬并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其于2014年4月8日申请仲裁,对谭文彬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故对谭文彬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停工留薪待遇13584元。二、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2.8元。三、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医疗费19000元。四、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五、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护理费4300元。六、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交通费1000元。七、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鉴定费300元。八、四川养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文彬检查费159元。九、驳回谭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养麝研究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谭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文彬因工伤未治愈,养麝研究所未为谭文彬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将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不当;2、养麝研究所未与谭文彬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向谭文彬支付双倍工资;3、原审法院未支持养麝研究所与谭文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4、原审法院未支持谭文彬出院后的护理费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养麝研究所答辩称,1、养麝研究所向谭文彬发送了特快专递要求其回单位处理工伤事项,但谭文彬一直未予回应;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谭文彬认为工资待遇过低,而非养麝研究所不愿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时效已过正确;3、谭文彬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谭文彬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成劳鉴字(2015)00318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拾级。另谭文彬向法院提交复查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及材料费票据三张,共计565.4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谭文彬虽在二审中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鉴定结论仍为拾级伤残,且伤残情况为左手第3掌骨骨折已愈合,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亦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仲裁中养麝研究所同意的12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谭文彬要求按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复查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及材料费应由上诉人谭文彬承担。关于养麝研究所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谭文彬于2012年3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在2012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谭文彬应当在此时知道养麝研究所侵害了其权利,且本案并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故谭文彬在2014年4月8日才申请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文彬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文彬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养麝研究所是否应当与谭文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文彬于2012年3月12日到养麝研究所上班至2012年12月16日在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后治疗结束也未再回养麝研究所上班,故谭文彬在养麝研究所工作的时间未满一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养麝研究所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谭文彬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无记载出院后需进行护理,且上诉人谭文彬也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医嘱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谭文彬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