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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祥,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惠来县隆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祥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芳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4.5克,双方谈好每克人民币500元,次日在惠来县隆江镇隆青路口交易。次日下午3时许,林某祥携带4.5克毒品海洛因到隆江镇隆青路口准备贩卖给李某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4.5克毒品海洛因也被查获。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祥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芳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4.5克,双方谈好每克人民币500元,次日在惠来县隆江镇隆青路口交易。次日下午3时许,林某祥携带4.5克毒品海洛因到隆江镇隆青路口准备贩卖给李某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4.5克毒品海洛因也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9月16日12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李某芳时,经审查,李某芳交代了其吸食毒品是向隆江镇一名叫林某祥的男子购买,双方约好当日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3时许,民警带吸毒人员李某芳到隆江镇隆青路口,李某芳与林某祥通电话后,林某祥如约在隆江镇隆青路口出现,即被民警抓获,并在林某祥的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5克。经审查,林某祥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林某祥可疑毒品“海洛因”4.5克、手机1部、人民币95元、李某芳手机1部。3.手机通话记录。载明林某祥手机号码1341391****与李某芳手机号码1511377****的通话记录。4.证人李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其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祥购买毒品,海洛因4.5克,双方约定次日交易,在次日下午3时许,林某祥如约在隆江镇隆青路口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派出所同志抓获,并在林某祥的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5克。经辨认,李某芳辨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林某祥。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林某祥、李某芳均有吸毒。6.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09067号鉴定书。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碎块状物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隆江派出所证实林某祥,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9.被告人林某祥的供述。林供述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其接到一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质问1克多少元,双方谈好要购买4.5克,并约定在惠来县隆江镇隆青路口交易。同月16日下午3时许,其携带4.5克毒品海洛因到隆江镇隆青路口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身上4.5克毒品海洛因也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扣押林某祥手机1部、人民币95元、李某芳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