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超元与徐定泉、蓝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赖超元,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徐定泉,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蓝玉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超元诉被告徐定泉、蓝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定泉、蓝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元诉称:被告徐定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徐定泉以徐定兴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仅支付到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借款项和利息,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徐定泉与被告蓝玉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定泉向原告所借的款是被告徐定泉与被告蓝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被告徐定泉与被告蓝玉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定泉、蓝玉兰立即共同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定泉、蓝玉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超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徐定兴(又名徐定泉)向原告赖超元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2、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徐新垣向赖超元借款2万元,由徐定兴担保的事实。3、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中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我村内湖组村民徐定泉与徐定兴属同一人。被告徐定泉、蓝玉兰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赖超元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徐定泉、蓝玉兰,被告徐定泉、蓝玉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赖超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定泉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赖超元借款,原告赖超元于2011年8月给付被告徐定泉2万元,于2012年3月给付被告徐定泉6万元,加上被告徐定泉给徐新垣担保的2万元由被告徐定泉承担,故被告徐定泉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赖超元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出借人(甲方)赖超元,借款人(乙方)徐定兴(又名徐定泉),地址永定县抚市镇中湖村内湖,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3、该笔借款乙方应按月利率3%支付甲方利息。……7、本借条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赖超元,乙方:徐定兴。签订时间:2012年3月19日(利息交到13年1月20日)。”徐定泉与徐定兴属同一人。被告徐定泉向原告赖超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被告徐定泉仍欠原告赖超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定泉、蓝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定泉向原告赖超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定泉在原告赖超元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赖超元要求被告徐定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徐定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徐定泉向原告赖超元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徐定泉、蓝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定泉、蓝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定泉、蓝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赖超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徐定泉、蓝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徐定泉、蓝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