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泽仿与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仿,宋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88号原告赵泽仿,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强承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京,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泽仿与被告宋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梅��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仿的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告宋京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泽仿、被告宋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仿诉称,2014年6月9日前,被告宋京以卖摩托车欠款、买车等原因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00元、81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500元,剩余83500元借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3500元,逾期利息3200.83元,共计8670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京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条上除了名字和日期是被告所签,其余所有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且该条只是对账单,不是欠条,其中“欠83500元”是原告后期私自补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郭霖睿与被告宋京原系恋��关系,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郭霖睿将其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家人抚养,郭霖睿居住在加拿大,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9日,原告赵泽仿与被告宋京核对账目,经核实账目为83500元,由原告赵泽仿在对账单上载明“共欠赵泽仿83500元”,“借款人”等字样,被告宋京在借款人后签署了名字和日期,该对账单由原告保管。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宋京用其在中国银行兰州市铁路支行开户的账户给郭霖睿账户汇款15000加元,该汇款凭证由原告持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便签对账单、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对账单上载明的“共欠赵泽仿83500元”、“借款人”字样均系原告后期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83500元,被告虽不认可对账单是欠条,但认可对账单的数额,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83500元;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对账单亦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将15000加元汇给原告女儿郭霖睿,故不欠原告款项的辩解,因被告用其账户给郭霖睿汇款系被告与郭霖睿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该汇款的来源持有异议,且双方对账单是在汇款后产生,在对账单中亦没有记载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泽仿欠款83500元。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由原告赵泽仿负担36元,已收取的1932元予以退回原告赵泽仿,由被告宋京交纳948元,如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张援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