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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佃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佃彪,花志卫,刘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杜佃彪,男,196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花志卫,男,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自祥,男,196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佃彪、花志卫、刘自祥(2013)青民商初字第13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623元、申请费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