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执字第1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民委员会、郑树岗与天津市成宇自行车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民委员会,郑树岗,天津市成宇自行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辰执字第1676-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兴旺,主任。申请执行人郑树岗,农民。被执行人天津市成宇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辰民初字第2674号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按法律文书给付申请人租金35万元,诉讼费6555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36000元。现二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余款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天津市成宇自行车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喷涂生产线一套(江苏江南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于2005年建成使用、2012年停产。)包括生产线内准备区前補漆一室(3*2.5m)、静电一室(3*2.5m)、后補漆一室(3*2.5m)、前補漆二室(3*2.5m)、静电二室(3*2.5m)、后補漆二室(3*2.5m)、前補三室(3*2.5m)、静电三室(3*2.5m)、后補漆三室(3*2.5m)、热风炉(二台)、哄烤通道(烘箱10*4.5*1.8m)和悬空传动吊链(250m,吊钩间距600mm,吊钩承重15kg∕个)。和前后補漆室、静电室和准备区。以评估价为236000元抵债给二申请人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有利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全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