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善云与薛仕挺、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云,薛仕挺,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善云。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仕挺。被告:张玉梅。原告陈善云与被告薛仕挺、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仕挺、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云起诉称:被告薛仕挺、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薛仕挺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薛仕挺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半年结息一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薛仕挺、张玉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善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薛仕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薛仕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张玉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仕挺、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薛仕挺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薛仕挺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半年结息一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薛仕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薛仕挺应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薛仕挺和被告张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薛仕挺和被告张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仕挺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薛仕挺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玉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薛仕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仕挺、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善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薛仕挺、张玉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谦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