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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1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00时45分,被告人计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绩溪县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38KM+400M处时,货车碰撞并碾压路面步行的一男子(未知名),致该男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计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00时45分,被告人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5线由绩溪县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38KM+400M处时,货车碰撞并碾压路面步行的一男子(未知名),致该男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计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计某委托同车人员陈某报警,被告人计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计某向公安机关支付用于办理被害人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肇事车辆赣H×××××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本案所涉被害人损失问题未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关于查找未知名尸体尸源的协查通报”、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计某委托同车人员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计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